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往往又是"三角"或"多角"债务,债务主体本身可供执行的能力又不强,因此在执行实践中,通过执行债权来实现生效判决的案件越来越多。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专门设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一章,对执行到期债权的范围、程序、审查作了规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岐义,特别是对《执行规定》第63条的不同理解,导致了执行结果不同。
笔者认为,《执行规定》中规定的对债权的执行方法,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的特点而采取的措施,而不是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①由此,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如果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的数额多少,有没有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等,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的确是不合适的。但在我国代为诉讼制度确立以前,对《执行规定》第63条的理解和适用应在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进行。
对本案中的第一种和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对《执行规定》第63条偏于机械化的理解。丙公司和丁公司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时认可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已2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丙公司和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丙公司与乙公司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把扣留的债权打到法院指定的账户。丙公司和乙公司因为担心与乙公司将来的合作关系受到影响,不能主动履行协助义务,这不是法定理由,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顺利执结本案,区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履行通知的范围不仅指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包括在内。当第三人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包括预期债权)时,即可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停止执行。亦即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从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如协助扣留债权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债权裁定书以及诉讼阶段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等)时开始计算。
执行法院在第三人接到第一份法律文书时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执行规定》第63条不进行审查,立即停止执行。但如果第三人在直接签收执行法院送达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后不提异议,仅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的,除非有证据表明,在协助执行期间,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发生了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需要用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实现自身的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外,而对于以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驳回,强制执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