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公司拖欠电力公司2001年电费127610.9元,电力公司于2002年9月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玻璃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前偿还电力公司电费40000元,余款87610.93元于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玻璃公司支付电力公司违约金46270元。
调解书生效后,玻璃公司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电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玻璃公司无履行能力。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明,玻璃公司与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玻璃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而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按期归还借款。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玻璃公司在第三人质量技术监督局享有到期债权,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遂通知质量技术监督局在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电力公司履行对玻璃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不得向玻璃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否则要承担相关义务。
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15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主动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
一、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履行债务通知必须送达第三人。”本案中,玻璃公司无力向申请执行人电力公司清偿债务;且经过调查认定,玻璃公司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有50万到期债权,法院向第三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法院送达的履行通知书后,既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没有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
二、执行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因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但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如果第三人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不被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否则,将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因为这关系到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审判程序确权,《执行规定》特别对第三人的利益作了具体规定。在《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对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强制执行,不得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这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