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7年7月,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一家合伙企业,定名为天客来饭店。甲被推举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并被授权凡10万元以下的业务可由其自行决定,超过10万原则必须有三人一致同意才可进行。同年10月,甲自行决定一次性支付给某广告公司15万元进行广告宣传;11月,甲又以天客来饭店的名义自行余某公司签订了30万元的合同;12月,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甲将自家的房屋以每月1万元租给本合伙企业。1998年4月,经三人一致同意,天客来饭店以本合伙企业所有的一辆“三菱”越野车向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限期一年,但未办理登记。1999年5月,甲乙合伙企业的名义借给某运输公司5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钱。同年7月,甲因为自家装修向该运输公司借款3万元。一个月后,该运输公司主张抵消3万元借款,向天客来饭店还款2万元。乙、丙二人不同意。正在争执之余,银行因天客来饭店货款到期不能偿还,诉至法院。
* 问:1.甲于1997年实施的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 3.银行与本合伙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1、一次性支付15万广告费行为有效;签订30万合同有效;将自家房租租赁给企业无效;
3、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因物权法规定,车辆抵押权为登记对抗要件
4、银行可以诉讼,因车辆毕竟没有登记,为防止善意第三人购买车辆,可将车辆申请诉讼保全,以方便执行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