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原告王某,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中西医大学2003级学生,住该校宿舍。委托代理人高霞玲,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案例正文]:原告王某,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中西医大学2003级学生,住该校宿舍。
被告张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居委。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霞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2001年5月,原告购买彩票中得奖金120000元,2001年9月,被告张某以做海货生意和买三轮车为由向原告借钱,2001年9月11日原告从岚山建行提取27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称次年还钱,2002年2月20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王某借款27000元,也不存在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情况,原告王某是因被告提出分手而觉得损伤了原告的自尊心,向被告索要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是恋爱关系。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于200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钱27000元及还款10000元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张某写给原告王某的两封书信中的内容,书信中载明“我告诉你,我三姐夫冷库还有伍仟,还有四仟在二姐夫盖房上,我会努力给你的”,“还有三轮车钱,我有能力的话,一分一分的还你,告诉你,我没有什么还钱日期”,“当初我就不应该从你手里拿钱,也许不拿你的钱,我们现在也许不可能是这样”。2、证人刘莹莹的证言称“2002年农历正月初九,王某说她借给张某27000元,经催要,当天下午,张某给了她10000元,其他的17000元,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后王某上学走了,我给张某打了几次电话催问还钱的事,他说现在没有钱,等过段时间有钱了,一定还给她,2003年8月,我和王某再次找张某,他不但用恶语伤人,还动手打我们”,证人陈瑞祥的证言称“2003年8月8日晚,王某让我和刘莹莹一起到张某家要钱,晚上8点左右,我们三人来到张某家门口,王某和刘莹莹先后进去了,后见张某一边骂一边往外推他们,我们三个就回去了”。3、2003年10月2日原告王某对原告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的电话通话录制的录音带一盘。
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该录音带(原告录制该录音带时被告张某不知情)当庭播放(约播放1小时),该录音带显示:原告多次(15句次以上)向被告张某谈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谈到被告已还款10000元,被告张某大多数的回答未否认欠原告借款及还款10000元,被告的谈话中有“不还(钱),我没有钱,也不会还钱”、“我就不还了”、“我要有钱,我早还了”、“你再借点钱(给被告)”,但有两次对话中被告谈到“我不欠你的钱”和“谁欠你的钱”的语句,。
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王某提供的信件不是完整的,是原告断章取义,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信中提到的“不该从你手里拿钱”是指原、被告谈恋爱时,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为其买衣服,被告从原告处暂借500元给原告买了衣服,后被告归还了该借款,被告张某在信中提到的“还钱”意思是原告王某认为自己比较优秀,双方分手应由原告提出,但却是被告先提出分手,原告认为自己的自尊心受到了伤害而向被告索要青春损失费,被告认为与原告朋友一场,为了安慰原告当时答应给她。2、原告王某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索要过钱,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且证人未到庭质证。3、原告王某提供的录音带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是原告在晚上8点多开始打电话偷录的,侵害了从事体力劳动一天的被告张某的休息权,原告连续不断的打电话骚扰被告,致使被告与原告对话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所说的话大部分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告王某对录音带存在断章取义现象,该录音带多处提到“我(被告)不欠你(原告)的钱,谁欠你的钱”内容,录音内容前后矛盾,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录音资料存有很大的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对上述质证意见中的“借钱买衣服”、“与原告电话对话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写给原告王某的信件中写有“还有三轮车钱,我有能力的话,一分一分的还你,告诉你,我没有什么还钱日期”、“当初我就不应该从你手里拿钱”,说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称仅与原告之间曾存在500元的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信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与原告王某电话交谈中,多次谈到“不还钱”内容,被告对与原告电话交谈中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张某,应当能够理解自己信件中“还有三轮车钱,一分一分的还你”及自己谈语中“不还钱”等语句的含义,证人刘莹莹、陈瑞祥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向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映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某否认借款的反驳陈述,对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欠借款;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未明确具体的“逾期”起止期间,该请求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345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