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取走100套西服,应按合同规定向服装厂支付4万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而服装厂的新的承包人不愿介入以前的债务纠纷,也未向原告催款,在此情况下,保证人能否代服装厂主张权利呢?我认为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
第一,保证人能否行使代位权问题。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最终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能否代债务人行使债权?我认为尽管保证人在尚未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获得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前,保证人还不是债务人的新的债权人,但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已经被债务人的债权人提出请求,要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保证人必然要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后而成为债务人的新的债权人。因此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保证人应可以行使代位权,以保护自已未来的债权。在本案中,如果服装厂怠于行使对原告所享有的要求支付4万元西服价款的债权时,保证人应可以代替服装厂并以服装厂的名义向原告追讨。当然,由于购买西服是属于服装厂与原告之间的另一个合同关系的内容,保证人即使能够行使代位权,也必须以服装厂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提出请求。
第二,保证人能否行使抵销权。从上述分析可见,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遇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保证人在尚未替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没有实际成为主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情况下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现行立法在此也没有作出规定,不过,我认为即使保证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也应该能够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抵销权。所谓抵销权,是指二人互负债务,而且其履行债务的种类相同并已届清偿期,则各自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互相抵销。例如在本案中,如果确定服装厂应当支付一部分货款给原告(例如仅部分货物有瑕疵,而另一部分货物并无瑕疵,服装厂应支付部分货款),而原告又欠服装厂4万元价款,货款债务与货款债务属于种类相同的债务,且均已届清偿期,因此服装厂与原告之间可以将债务互相抵销,抵销以后还有剩余的债务,任何一方均有义务继续偿还。
可见在本案中,服装厂是享有抵销权的,但是在服装厂不行使该权利时,此种权利是否可以由保证人行使呢?对此在理论上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销权应属于广义的抗辩权的范围内,保证人可以代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因此可代为行使抵销权。尤其是因为在连带债务中,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其他债务人也可以以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为限主张抵销,这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应该享有债务人的抵销权。另一观点认为,抵销权的行使,属于单独行为,抵销权与撤销权的法律性质相同,都是形成权的一种,具有行使上的专属性,仅当事人本人才能行使,他人不能代为行使,尤其是因为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仅限于与主债务本身的发生、消灭或履行有牵连关系的抗辩,至于主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均与主债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故不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范围。我认为,从广义上说,抵销权应可以属于抗辩权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据此可见,只要债权人在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时,债务人根据某种法定事由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并能造成债权人的请求权全部或部分消灭或请求权延期,均属于抗辩权的行使。如果债权人行使其债权,而债务人提出因债权人对其负有债务,二者依法可以抵销,则必须在抵销后才能清偿其剩余债务,这就可以有效地对抗债权人请求。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抵销权也属于广义的抗辩权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服装厂不行使其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20条,仍有权行使抗辩权,主张抵销,而原告则不能以保证人与其未发生购销合同为由而拒绝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