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如有债权证书,因证书之交付即生设定的效力。”可见,日本民法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生效力,而无须以书面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则规定以书面形式,该法第904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应采书面形式。如有债权证书的,并应交付证书于质权人。”依解释,此所谓书面,即设定债权质权合意的书面,且无论债权有否证书,均须有此设定质权的书面,否则不生设定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订立书面合同是设定质权的一般原则。同样,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该条明确规定,证券债权质押需采书面合同的形式且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在普通债权质押场合,彰显其权利的不是有价证券,而是证书。所谓证书是记载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文书,其作用仅仅在于证明这种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存在。如借据、合同书等。证书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存在,不象有价证券具有公示性、稳定性及流通性。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质权人为保证自己质权的安全,除了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这就以合同的效力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避免了法律不确定的风险。
可见,质权人要减少其风险,出质人交付证书应属必然,以免在债权设质后,出质人再设质或让与给第三人,使质权人的质权落空。因此,从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及维护质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普通债权质押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交付权利证书给质权人。这也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相关意思表示,且已交付债权证书的,审判实践也可认定普通债权质押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