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A县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A县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以上诉人A县公司为义务主体,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都是错误的。
C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A县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的开办单位不因为接收和无偿调拨开办单位的财产,而当然免除对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A县公司对B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不是行政责任,而是属于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不能摆脱对食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A县公司被吊销执照,其至今仍以A县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此次上诉即为其提起,属"名亡实存"。
经审理,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2、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C建筑公司工程款242556.38元;3、驳回被上诉人C建筑公司对上诉人A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48元,均有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