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此自留地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自留地的使用权可以用于抵偿债务。
理由为:首先,农村村民的自留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的少量的土地和山坡地或山岭地。自留地、自留山长期归农民使用,种植物归农民个人所有,作为农民个人生活和收入的补充来源。在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同时,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耕种自留地、自留山,增加个人收入,活跃农村经济。按照法律规定,自留地、自留山不准买卖、出租和转作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吴某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自留地的使用权,而非村委会强制以收回自留地来抵偿旧欠的行为,故吴某的行为就是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行为。
其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吴某的自留地属于村小组的,村小组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村小组与吴某达成协议的行为就是在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
再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理解应为,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对象应为未经发包方同意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主体抵偿债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吴某放弃自留地的使用权可以用于抵偿吴某所欠村小组的债务。并可视为其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