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据此,残疾赔偿权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应视为王某的专属权,不得对王某的残疾赔款行使代位权 ,说明残疾赔偿金是不能用来赔偿债务的,那么也就不能对蔡某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应该用所得的残疾赔偿金来清偿蔡某所欠纪某的债务。理由是: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蔡某所获的赔偿金,已经属于其直接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据‘收入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既然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应该说这些补偿就是属于残疾者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可以列入个人财产范围。当然,对于因强制执行会造成残疾者现在或者未来生活困窘,可视情况而酌情考虑执行份额。
但第一种意见是对代位权的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针对债务人的“未来”财产行使请求权而言的,是特别指合同法。债务人在没有因“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所实际财产时,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这些权利已经行使并自己实际占有的话,债权人还是有可能依据实际情况实现自己的权利的。
因此,蔡某虽然残疾,但因残疾所减少的损失(收入)已经得到致害人的补偿,在此,已经不存在代位权的法律关系了,我国法律没有对残疾者在致残前的债务享受“豁免权”。从以人为本的观念考虑,在不影响其一般正常生活的情况下,适当地履行法律义务是在所不辞的,也许他人因为该债务还没有过上正常生活呢,否则法律就在其二者之间太不公平了。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