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于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据和存款转账手续的提供,是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原告若不提供证据,则无法证明“5月份债权”的存在,被告若不能提供存款转账手续,更难以证明债已清偿。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在向法庭出示了借据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与所主张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证明12月30日被告所还5万元为同年5月的借款而非3月的借款的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然而被告无力举出“3月之债”并不存在的证据,于是承担了败诉责任。在此类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5月之债”确实存在。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书证),表明原告是“5月之债”的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借款标的额为5万元人民币。对此书证被告不持异议。根据《若干规定》,法官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为真实。2.被告于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在银行取、存5万元款项的手续的证据,为原告所自认,故对此还款事实,双方并无争执,法庭亦可认定。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3月之债”以及被告所还5万元借款,清偿的是“5月之债”还是“3月之债”。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从证据学角度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原告就关于“5月之债”的成立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则应对其因清偿致“5月之债”消灭的诉讼主张负担证明责任;对于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的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