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通知一经送达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针对债务人而言,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原告即债权受让人起诉时虽不能对抗债务人,但只要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法院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二,否认诉讼中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复,浪费诉讼资源。因为,债权出让人(一般为诉讼中的第三人或者证人)或者债权受让人(一般为原告)若在诉讼中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在本次诉讼结束后,债权受让人可立即依据诉讼中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三,如果不承认诉讼中或者诉讼本身具有通知债权转让的效力,容易助长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的侥幸心理,与法律追求的目标价值背离。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表明诉讼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肯定了诉讼中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