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第二种由让与人通知,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第三种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如《瑞士债法典》、台湾地区的《民法》等。
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从而产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由债权让与人作出或者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在结果上本应无差异;然而,通知主体的不同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即如果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而非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就要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否则,如果债务人收到虚假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债务人仍然要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清偿,亦即,在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被附加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鉴于此,有些国家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例如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难免有虚假通知频发的可能;日本的判例也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代位让与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其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让与人有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虽然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推动债权的迅速高效流转多有不便。尽管有虚假债权转让及通知情形的存在,但是在债权受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和债权受让人身份真实的情形下,依然要求债权的转让通知仅能由债权出让人作出才发生效力,有因噎废食之嫌。
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均被允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应当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的真实性。当然,我们也不得不考虑此种方案可能存在的问题,即倘若债权受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的证明不能被债务人所接受,那么该通知是否发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对此有两种可选择的解决方案:
其一,债权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在受让人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以前,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其二,债权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以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债权受让人最终证明了以上真实性,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起算,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或者债务人给定的合理期间,债权受让人不能证明,债权让与人也未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受让人身份的真实性,债权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自始不具备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如果采用方案一,效果清晰确定,但是有可能被债务人恶意利用,即债务人对于受让人提出的证明债权转让真实性的证据恶意不予以认可,那么债务人此时既可以规避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又可以恶意拖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时限。方案二恰当地规避了方案一的以上弊端,对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较为平衡,相对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