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各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以诸多国家关于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判断,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债权转让而言,通知债务人债权发生转让并要求履行的主体可能是已经将债权转让他人的原债权人,也可能是虽然因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但是其债权人地位尚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债权受让人;因此,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不能一概而论。
有学者主张债权转让前后的时效期间应当合并计算。另有学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受通知后,即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虽然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是其中当然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
因此,依据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因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以上两种见解均有道理,但关键在于对债权转让通知内容的具体分析,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纯粹是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比如债权出让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在通知中明确告知债务人当时并不请求履行,债务履行时间日后另定,那么该通知自然不能认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如果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含有请求履行的意思,那应当认为该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21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通知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情形有二:其一,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债务的履行,而在此之前无论债权出让人或受让人均未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其二,附有明确的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作出,而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通知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对于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由于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发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受让人尚未成为债权人,而诉讼时效中断要求提出权利要求的是请求权的权利人,在受让人相对于债务人成为新债权人之前受让人对债务人无请求权,因此,其债权履行请求不能构成权利人的请求,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笔者以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权利关系的稳定,并保护债务人,一旦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出现,诉讼时效的计算即应当受到阻却,即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转让的通知虽然是对债务人生效或者对抗债务人的要件,然而在债务人受债权转让通知前,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债权人,其向债务人要求债务的履行,虽然欠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或者说债权转让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债务人可以要求其提供债权人的让与通知或者债权转让证书或者与此证书具有相当效力的字据或证据,但是该债务履行要求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相一致。
况且,受让人向债务人要求债务的履行本身也可解释为兼具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可被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履行请求同时送达债务人。因此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债务的履行的,其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之效力,亦即债权转让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之效力。对于第二种情形,附有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或者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债权受让人有义务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债权受让人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或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或者将债务履行提存,但是,只要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后来被证明为真实,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仍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债权转让本身的真实性与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虽密切相关,但又相互独立,此种情形下不仅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生效,而且债权转让通知具有明确的要求履行的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