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经销部与农资供应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B农场自愿代所属农资供应站等单位与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X荣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继续向B农场供应尿素的条款与B农场承诺的欠款、还款条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和因果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销部依据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向B农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B农场关于不欠经销部货款、2003年4月7日协议未生效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举部分还款证据由于日期均在2003年4月7日结帐之前,亦不足以对抗2003年4月7日协议书的效力,故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B农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经销部货款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04年7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26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3210元,由B农场负担。
B农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理由:1、2003年4月7日B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经销部继续供货的方式让利给B农场,B农场才将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的货款(其中包括农资供应站欠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的货款)承担下来,予以逐年还清。因此,协议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割裂。如果没有每年供应尿素的前提,农资供应站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B农场不可能为农资供应站承担债务。由于经销部没有继续供货给B农场,上述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B农场没有义务替农资供应站还债。即使不承认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B农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在经销部未履行供货义务时,B农场有权拒绝履行替农资供应站还债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B农场欠经销部货款数额错误,农资供应站所欠经销部货款远远不足88万元,只有105576.8元。
被上诉人经销部辩称:1、2003年4月7日B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内容包括相互独立的两个方面,一是还款协议,二是供货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得到履行。2、本案不存在B农场上诉所说的债务数额混淆不清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债务数额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