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海宁的舒某是做煤炭生意的,因缺资金,向建筑公司老板陈某借款。陈某同意了,但担心舒某到期无力偿还,便要求舒某找人提供担保。
舒某找到了祈某、马某、罗某三人作担保。2007年11月10日,舒某和陈某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向陈某借款396000元,期限8个月,担保人祈某、马某和罗某也签了名。当日,陈某给了舒某现金396000元。
但是8个月的借期满后,舒某却玩起了失踪,至今杳无音讯。今年4月13日,陈某向海宁法院起诉,将舒某和保证人祈某、马某、罗某一齐告上了法庭。
海宁法院近日作出了判决,只判令舒某承担归还借款与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免除了祈某等三人的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但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都应该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将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3名保证人为债权人陈某提供的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为此,债权人陈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8年7月11日起6个月内对主债务人舒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债权人陈某在此6个月里没有这样做,起诉时已超过这一期间,所以保证人祈某、马某和罗某就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