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而李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某。工程完工后,李某给王某写了一张欠条,并同意某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开发公司工程拨款后直接付给王某,但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开发公司拨款后只付给王某部分工程款,王某多次向李某催要,但李某总说等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后才付款,可又怕得罪建筑工程公司迟迟不向建筑工程公司追讨欠款,故王某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将李某列为第三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李某系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双方享有和承担,我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故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的债务应由李某负责偿还,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理,请求予以驳回。那么,此案中宋某是否有权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工程款呢?
本案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形成工程转分包关系。结算后签订的代扣款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正确甄别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形成层层转分包关系。根据《建筑法》第29条“禁止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在这个层层转分包关系中,王某履行合同应与李某进行结算,与建筑工程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没有依据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的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不行使债权有使债权消灭的危险;4.债务人不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损害。本案中原告是第三人李某的债权人,李某又是某工程公司的债权人,由于李某怠于向工程公司行使债权,危及原告的债权实现,因此法院可适用代位权判决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偿付工程款。
本案的成因是由于李某不及时催索其到期债权造成的。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很多,“三角债”就是典型情况。由于过去没有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债务人总以其债务人尚未还债为由来搪塞债权人。债权人不能起诉债务人的债务人,只好望“债”兴叹。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