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B座401室。
委托代理人孙延,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一委426楼1605号。
被告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3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单林,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6号楼11单元401号。
原告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中信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维、胡镔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汪嘉,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昆仑公司起诉称:经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姜肃敌介绍,中信公司向昆仑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付款之日起6个月。2006年,昆仑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将500万元借款汇入中信公司账户和中信公司指定的北京华夏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动力公司)账户。中信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昆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信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中信公司负担。
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9月12日兴业银行电汇凭证;2、2006年11月9日兴业银行电汇凭证;3、证人孙禹书面证言;4、证人姜肃敌证言。
中信公司答辩称:中信公司与昆仑公司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中信公司从未向昆仑公司借款。昆仑公司所指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华夏动力公司。昆仑公司的2笔汇款,一部分直接汇入华夏动力公司账户,一部分汇入中信公司账户后转入华夏动力公司账户。因此中信公司不同意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公司对昆仑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昆仑公司提交的证人孙禹的书面证言,证明中信公司向昆仑公司借款500万元。中信公司承认孙禹曾是其副总经理,但称中信公司并未授权孙禹向昆仑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证人孙禹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