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李X及其弟辩称,涉案房屋是当年李X要结婚,其弟出资一部分购买的,当时写了李X的名字,实际上该房其弟也是共有人。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承认涉及房屋转让价款还未支付。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X个人名下,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款支付及产权登记,均发生在王X与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妻子王X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共有财产的处理,应由共有人共同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现李X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卖售给其弟,获得过王X的同意,那么李X与父母亲之间房屋买卖应为无效,遂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确认李X与其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产权恢复至李X名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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