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邦德国的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公司因被告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所购贝尔·庇(M/VBellpe)号轮负有随船债务三万五千余西德马克,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付债款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五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所属贝尔·庇号轮,在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要求原告供应一批舱面物料、机械备件及食品等。原告按其要求于同年八、九月间,将货物分三批从不来梅市运给贝尔·庇号轮,并开具五张合计三万五千五百六十一点七二西德马克的货物发票。货物清单经船方签名盖章认可。在双方规定的三十天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船方催索货款,均无结果。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贝尔·庇号轮以四十三万七千四百零二美元卖与被告,交船期限为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五日前。原告获悉这一情况后,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以电传通知被告,言明贝尔·庇号轮尚有债务未了,并主张对该船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于一月十日,电告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表示只有在原告律师证明该轮对原告不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接船。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十一日回电称,虽然原告的索款要求不合理,但又表示为了船舶交易的进行,可提供四万四千马克的银行担保,作为被告卷入诉讼时的损失赔偿。一月十三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通过瑞士斯堪的纳维亚银行委托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提供了四万四千马克的担保(其中货款三万四千马克,诉讼费用一万马克)。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中规定,原告索赔请求之提出不得迟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随后,被告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六日办理了贝尔·庇号轮的交接手续。
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索债款没有结果,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七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这一债权的性质,属于随船设置的优先债权”。七月四日,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为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而成为原告的债务人,何况原告起诉前该船已拆除;根据有关国际惯例,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时效;银行担保是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根据被告的接船条件提供的,并非根据原告的债权请求而出具的。
在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曾在庭外进行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了结纠纷。原告给其委托的代理人回电称:“尽管不完全同意你们作出的解释,但接受此解决办法”。据此,双方达成协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该协议审查,认为协议没有明确被告的责任,原告并非完全出于自愿,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不予认可。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惯例,确认:原告因对贝尔·庇号轮供货而与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开具的货物发票和贝尔·庇号轮签署的收货回单为证,而被告提不出船方已经清偿债务的证据;被告在接收贝尔·庇号轮前,已知该轮对原告负有债务,在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对原告的索赔请求提供相应的银行担保后,被告方汇付了全部船款,办理了接船手续,这表明被告接受了贝尔·庇号轮的债务转移,被告签辩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也不承认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成为原告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船的拆除,是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债权请求和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因此,这不意味债务的消失;关于时效问题,原告在规定付款期满六个月内,曾分别向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和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在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的担保书中,对这笔可能发生的债务纠纷,规定了接受请求的期限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故应视为时效中断,原告提起诉讼,是在索赔期间。据此,此项债务债权应予认定。被告在知道贝尔·庇号轮有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的银行担保,然后办理接船付款手续,应视为被告接受了贝尔·庇号轮该项转移的债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项债务。
在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进行调解。原告同意。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又鉴于原告考虑到被告接受担保货款三万四千马克限额的事实,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日前,将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用以支付原告货款的担保金三万四千西德马克偿还原告。
二、诉讼费七百一十一点二三西德马克,由被告从其接受的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中支付。
三、原、被告的律师费用自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百三十二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依法维护了外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