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与李乙相互之间做生意几年,关系良好。有一次,王甲由于自己疏忽给李乙发货时多发出了五件货物价值为50万元,后王甲与李乙交涉,李乙承认多收了五件货物,但他既拒绝退还多收的货物给王甲也不愿意付多收货物的货款给王甲,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甲起诉到法院,法院按刑事案件立案,在审理此案时法院工作人员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按民事案件立案。
第二种意见:此案表面上虽然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分析此案按侵占罪处理更妥当,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
李乙侵占财物的对象是王甲多发给李乙的五件价值为50万元的货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知,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从本案的案情来看,王甲多发给李乙的五件价值50万元的货物,不可能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个问题还需分析,这个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正确处理此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中的“他人”,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说的,即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及自然人;“财物”,是指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存在于人体之外的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他人财物”,是指他人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财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字面意义理解,是指他人委托保管或代管的公私财物;而从广义上理解,应包括基于他人委托保管,受委托代购、代销、代收、代转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借用、租赁等原因,而事实上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本案中的李乙多收王甲五件价值为50万元的货物,很明显暂时具有合法保管这批货物的,也就是说李乙具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同时说明李乙侵占财物的对象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