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罗马法对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规定了较严格的责任。不当得利发生后,受益人“如出于恶意,则应连同可取得的孳息,返还其所受领的义务,如果依其给付的性质和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格,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恶意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与其侵害他人所有权后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同,差异仅在于后者是受损失人享有物之所有权时发生,而前者则于受损失人丧失了所有权时开始。可见,罗马法中恶意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对受损失人不能以所有权请求返还时,为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其存在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否则毫无意义。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时,受损失人并不丧失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也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此时可以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现代德国法系的民法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作了与罗马法类似的规定。法国民法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但一般并不否认法国民法中也有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一节“准契约”中规定:“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第1378条)。立法者制定本条款的意图显然是为了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法国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规定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是受损失人本可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变成了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人为地改变了行为的性质,徒增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造成了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因而,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可以认为这是法国立法者拘泥于罗马法理论束缚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