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定向债券。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可以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债券,也可以委托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发行。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委托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托管机构依照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与债券持有人约定规则,该规则作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增信措施。鼓励采用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期权等创新性工具和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