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女士在洗浴时被惊吓,应属于人身权受到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人身权。本案中,刘先生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误入女部,虽然有洗浴中心服离岗等原因,但是刘先生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笔者认为,刘先生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本案中,刘先生饮酒过多导致意识不清的背景,只能视为刘先生并非主观故意的原因(如果是主观故意,性质可就变了),而不能做为免责的依据。
本案中,洗浴中心并未直接侵权,但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讲,洗浴中心仍然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案中,某女士受到惊吓,洗浴中心的责任也是难以推托的。洗浴中心认为设置了警示牌即可免责的做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要求经营者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毫无疑问,这种措施应是切实有效的,否则实质仍是并未履行义务。
《解释》同时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孙女士患上了急性应激障碍,需接受心理治疗,可以认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有关精神赔偿的具体数额,按照《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额度程度确定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一系列因素,并且要视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主审法院促使诉讼各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避免了各方因诉讼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这种做法既有利于诉讼各方,也提高了审判效率,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