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农业户口,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则可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2)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农业户口,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但其并无其他理由和证据,则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3)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非农户口,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而对方并无反驳理由和证据,则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若对方有反驳理由,则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4)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居民户口,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若赔偿义务人予以认可,则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5)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居民户口,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若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则仍应当要求赔偿权利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申言之,当户口本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无法直接与《解释》的条文实现对接时,也即无法完成法律和事实的涵摄时,应当围绕法律的规定,通过补充证据等方式不断实现事实的规范化,从而完成涵摄;如果不能完成法律和事实的涵摄,则不应当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例如,赔偿权利人的户口虽然显示为居民户口,但是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者赔偿义务人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赔偿权利人系在农村工作和生活,那么应当选择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6)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据显示为居民户口,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则可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另外,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上述两份依据均认为当户口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正确适用赔偿标准的事实依据时,那么应当立足于证据规则,参考其他因素从而选择适当的赔偿标准。简单而言,在有证据证明的条件下,允许超越户口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而作出符合法律的评价。
言而总之,上文主要用于论述在一般侵权或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法律工作处于取消户口差别而既有的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得到更新的大背景下,又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的文件作为法律适用的参照,作为戴着镣铐跳舞的司法工作者,应当恪守法律条文,通过证据规则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渡过规则真空期。
不过,对于其他类型的纠纷,并非一定如此。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诸如此等情形中的规则条文明确指明以户口所在地作为赔偿标准的,或许就少了些许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