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归纳其实并非新的 研究 成果, 而是经多年实践的积累早已形成且被各国侵权法所广泛采纳,[16]本文在此所做的不过是排除干扰其顺利实施的某些杂音而已。
《 中国 青年报》2006年1月24日以“三少女遭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标题报道了如下一则案例: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 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望江厂区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年仅14 岁的女孩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 途中发生车祸, 3人均不幸遇难。事故发生后, 另外两位女孩的家属分别获得了20余万元的赔偿。因何源系 农村 户籍, 其父母只获得518万元的赔偿。
参见“简单的同命同价依然是误区”一文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回答媒体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之时表示, 即我们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 载《燕赵都市报》2006 年4 月25日。另在“专家建言最高法‘同命不同价’司法解释需改”一文中, 目前 , 最高法院正在协调各方意见,考虑就人身损害赔偿出台新的相关司法解释, 载《》2006年3月23日。
其因各国立法不同, 或称精神损害, 或称非财产损害, 但实质含义大同小异。本文依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 采用精神损害的提法。
参见《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
薛敏: 《死亡赔偿制度之构建》, 四川大学(2003届) 硕士学位论文, 第35页。
“生命受害的救济内容包括三部分: 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 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收入损失) 的补偿, 并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 以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它用于弥补亲属的精神损害, 也不是对生命消亡的赔偿; 三是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 应该一律平等, 不得因人而异, 以体现同命同价。”邵世星: “破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构想”, 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6日。
参见杨立新: “如何化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尴尬”, 载《新京报》2006年1月26日。
参见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311页。
[10]参见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国 社会 科学 出版社1998年版, 第108页。
[11]隋日安: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评述及性质分析”, 《烟台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 社会科学版) 2005年3月第22卷第1期。
[13]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应当一次性给付。
[14]参见马绍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专题探讨”;载王利明、公丕祥主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第44页。
[15]丧葬费是否应赔偿有不同看法, 一般认为属于间接损害。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债法总论》, 杜景林、卢谌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500页以下。
[16]参见前注1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 第480页以下。史尚宽: 《债法总论》, 1954年自版,第204页以下。王泽鉴: “抚慰金”,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