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至今,从司法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些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均与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有密切联系,标准的差别,直接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仅以我省为例,据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报告,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分别为10245元/年、4132元/年。据此,2008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04900元、82640元,相差122260元。
改革的本意,应当是新的战胜旧的、公平的取代不公平的,但代表新的、公平的制度的改革,往往以政策的面貌出现,而继续体现不公平的旧管理制度,一般都有法律的支撑。换句话说,改革超前,法律滞后,所以我们目前面临着不同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同的尴尬。因此,我们说,改革需要法律的支撑,改革的成果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化。
笔者建议,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两类,而是统一定性为医疗过错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同时统一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法律统一适用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 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在工伤事故赔偿中,应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使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协调,涉及第三人侵权时,立法上采取补充模式,即在解决工伤事故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交通事故中,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加以统一,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总而言之,应当减少多头立法,尽快统一立法,统一赔偿标准,生命权与健康权是平等的,法律应当对其进行平等的、公平的保护,真正实现“同命同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