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男,38岁,系原告李X萍之夫,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盖丘、黄雄周,广东省律师。
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X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罗筱畸、曹宇瞳,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萍、龚XX因与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X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X公司)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二原告带领8岁的儿子龚X皓前去被告经营的五月X餐厅就餐,被被告的礼仪小姐安排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这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龚X皓死亡、李X萍残疾的后果。被告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其职责不仅应向顾客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应负责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被告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正是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X萍、龚XX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X皓,与朋友到被告五月X公司经营的五月X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坐,座位旁边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X皓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X萍和龚X皓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XX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X皓送往医院抢救,李X萍也被送往医院。龚X皓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萍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XX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
五月X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现在,制造这个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书、死亡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李X萍、龚XX到被告五月X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X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X公司有义务保障李X萍、龚XX的人身安全。五月X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X萍、龚XX的人身伤害和龚X皓的死亡,是五月X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X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X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爆炸是使原告李X萍、龚XX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X皓死亡的必然原因。李X萍、龚XX认为被告五月X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X萍、龚XX、龚X皓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X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被告五月X公司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五月X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并不禁止。五月X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李X萍、龚XX以这些规定要求追究五月X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