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在适用范围上,包括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本案为港口作业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因此,该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为 “XX”轮的光船承租人,因此被告应对该轮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船舶安全属于船东的法定责任。按照我国《海商法》对于船长职责的规定,船长对船舶安全装卸作业负有监管责任。这种监管责任是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免除的。由于船长对船舶监管不力造成的后果,应由船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既然作为被告的船东允许他人使用其船吊卸载其船上的货物,那么船东对因使用其装卸设备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装卸船上的货物属于船东的基本义务,但在装卸工的雇佣上,可能是船东雇佣(如班轮条款),也可能是租家雇佣。装卸工使用船吊装卸船上的货物,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应认为装卸工是船东雇佣的。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被告应对装卸工使用其船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被告曾主张“XX”轮该航次已航租,且与航次租船人订立的条款为FIOST(即Free In and Out, Stowed and Trimmed 的缩写,含义为出租人不负担装卸费用、积载及平舱费用)条款,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其次,即使该航次租船合同存在,且合同中订有FIOST条款,那么该条款也仅是装卸费用的分担条款,而不是责任的承担条款。况且,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立这样的条款,只能约束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这样的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八、在涉案事故中,原告对卸货操作区域的安全问题存在疏忽大意。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因此原告也应该对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
基于以上八点理由,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且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天津海事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最终得到上诉审法院的维持。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理由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和侵权法法理,而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与现代司法所倡导的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利益的价值取向也是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