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B提出划院另居,赵A未同意。1989年4月8日,礼县人民政府进行房屋登记时,赵A将四间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引起双方互殴,造成赵A、赵A之妻、赵B之子赵X平三人受伤。为化解矛盾,村委会报请礼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12月给赵B另批一处宅基地。1991年6月19日,赵B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确权。
礼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B、赵A诉争的四间房屋系祖遗产,双方各住二间,已时达二十多年,已成事实,赵A所领四房屋的产权所有证应认为无效;原被告双方相互辱骂,引起打架,造成人身损伤,属违法行为,双方均应具结悔过,并相互赔偿医药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以〔1991〕礼法民判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礼县XX镇三条街院内四间南瓦房,西头二间归赵B所有,东头二间归赵A所有,相连一根中檩及隔墙属双方共有,任何一方先拆建房时,须将其
留给对方;二、赵B赔偿赵A医疗费289.05元;赵A赔偿赵B之子赵X平医药费33.79元,折抵后,赵B付赵A人民币255.2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A不服,向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1992〕陇法民上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赵A不服,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申诉。陇南分院审查认为申诉有理,提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同意陇南分院抗诉意见。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赵A将自己的两间房屋借给赵B居住,直到现在。赵B虽已居住二十多年,但不能认为赵B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终审判决以“双方各住二间,时达二十多年,已成事实”为由,将其中二间房屋判归赵B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财产所有
二、两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关于房屋产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不是关于继承权或因继承财产产生的纠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民事裁定,指令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终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以〔1998〕陇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终审判决。
1999年4月2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建议,以〔1999〕甘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认为:赵A与赵B兄弟俩分别按祖辈约定,应继承祖辈所留房产,但赵B在服刑和留农场就业期间,赵A在当时生活特别困难的
情况下,将双方相等的房屋拆卖他人,承担起二人父母及赵B前妻的殡葬,替赵B尽了义务,理应感谢,况且赵B所继承其父的四间房产也有其前妻的一份。现遗留的四间房屋是赵X玉份额的遗产,赵A享有合法继承权,赵B返乡后念弟兄之情,将其中两间房屋借给赵B居住
,但所有权仍属赵A所有,并有房产证佐证,且弟兄俩发生矛盾后,礼县土地管理局已经给赵B另批一处宅基地,赵B无理由再行纠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1999年7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甘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陇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和〔1992〕陇法民上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礼县人民法院〔1992〕礼法民判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
维持〔1992〕礼法民判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三、礼县XX镇三条街十号院内,四间南瓦房归赵A所有。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