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并非是在环境责任外创设的新制度,从本质上讲它是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填补损害制度,具有“高度的辅助性与补充性”。9而一个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体系的建立则是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的真正保障。
[1]季卫东 不可寄望“环境风暴”[J] 财经,2005,(25):20
[2]覃有土.樊启荣. 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59-260
[3]宋宗宇 颜可 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1):94
[4]崛井伸浩 任勇 日本环境纠纷处理制度和被害者救济制度 //王灿发 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02
[5]高振会 建立我国海上溢油应急体系专项基金刻不容缓[N] 中国海洋报 2006-7-4 (3版)
[6]梅宏 论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性质[A].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7]《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所有人必须对其依公约所承担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它财务保证,否则,各缔约国不允许上述船舶从事营运。
[8]盛玉芳.陈华.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制度[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122
[9]李 锴. 周辉. 试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J]. 江西社会科学,2007,(1):193
[11]“类似”民间的基金会是因为该基金尽管完全由相关单位捐资形成,但是由大连海事局牵头制定了《小型无主溢油应急基金管理办法》,组成了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基金捐助主要成员单位、清污单位为主体的海上无主油污清除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应急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委员会办公室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兼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12]陈慈阳. 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