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环境侵权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如何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带来的损害,协调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成为各国亟待解决的问题。比较上述两个案件的处理,我们可以看出,在面对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时,两国都能灵活运用政府职能,积极协调各种关系,为各国提供了宝贵经验。
紫金矿业有毒废水泄露案中,政府在处理工作的及时性、高效性方面,不仅比美国处理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更胜一筹,而且对社会矛盾的化解也有更加成功。但依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学界历来对此类事件中行政权力当否介入、介入方式及其合法性来源存在诸多的争议,因此紫金矿业有毒废水泄露案处理的正当性一直饱受争论。例如,在赔偿渔民损失时,政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制定的赔偿标准,因为未能依法与受害人进行协商,所以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导致部分渔民走上上访道路,影响既定方案的实施。因此,若能采用人大立法或政府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无疑能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角度讲,美国对墨西哥湾漏油事故的处理给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经分析可见,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着受害人众多且认定复杂、因果关系认定困难以及损害赔偿的巨额性等诸多难题,导致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程序制度)存在不可苛责的局限性。世界各国面对这些新型问题及挑战,需要不断地进行体制创新。然而,任何解决方案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只能达到基本符合各国的实际,做到相对合理。尽管各国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时由于其历史传统、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等因素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模式和方法,但还是可以看到一些共同的规律和发展趋势:
首先,以受害人的救济为核心。在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交织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追求,如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惩戒、推进法律制度的创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权利义务的再分配、政府职能的完善,等等。正如庞德所言“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而进行的。”[1]因此,我们必须以受害人的救济核心,在此前提下权衡利弊,采取最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处理方式。例如,政府的积极介入行为虽有诸多争议,但却能有效提高救济的及时性和全面性;美国敦促英国石油公司公司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做法,虽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处理程序的简单易行,无疑减少了受害人诉讼成本,解决了受害人燃眉之急。相较之下,集团诉讼虽具有独特的优点,但对受害人而言成本过高,周期太长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宜轻易采用。
其次,政府职责的扩大。传统法学理论将政府定为“守夜人”的角色,认为只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才能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正如亚当?斯密所言,“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取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2]但现代法学理论认为,“管的最合适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因此,政府在污染事故中即使不存在任何直接责任,也因该积极发挥政府职责,及时参与事故的处理,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对受害人及时救助。在紫金矿业有毒废水泄露案中,政府主动积极介入与承担责任,迅速制定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取得了一定效果。
再次,结合本国的具体实际基础上,灵活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当前,各国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时既呈现出一些共同的规律和发展趋势,也因为由于国情的不同而在具体处理问题上有着各自的特色。我们在处理问题时应做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从而做到历史的、具体的统一。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群众的法治意识比较强,并且对诉讼的风险有着较为充分的认识,因此对程序正义比较信服。但反观我国,由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对实体正义的需求实际上超过了对程序正义的需求。[3]另外,我国具有牢固的“人治”历史传统,人们对政府权力的期望较高而对司法程序的认知和接受能力则较低。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积极履行政府职责更有利于民众正义需求的实现。因此,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授予政府更多行政权的方式,探索一条适宜于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行政权发展道路。
综上,在面对大规模环境侵权问题时,政府应对当前所处的时代背景、受害人的需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做出较为准确的估计,既不能僵化执行现行的法律法规,更不可照搬照抄国外的处理方式。而是应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受害人的救济为核心理念,敢于承担责任,善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创造最符合实际的处理机制。
[1]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2]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52.
[3] 范愉.群体性侵害事件的多元化解决——三鹿奶粉事件与日本C 型肝炎诉讼案的比较研究[J].法学家,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