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一名小学生在放学后帮老师打扫宿舍卫生时摔倒,手部被玻璃划伤,家长要求学校赔偿。教育主管部门认为,依照现行法律,当事教师对学生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学校可以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理由是该教师不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害当事学生的人身权利。
福州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相关工作人员向记者介绍,本案中受伤的学生李某12岁,是小学四年级学生,其班主任老师张某在校园内有一间个人宿舍。事发当日下午放学后,张某要求李某留校帮忙打扫个人宿舍的卫生。李某在打扫宿舍卫生时,站在凳子上擦玻璃,不料凳子湿滑,李某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玻璃上,左手被玻璃碎片严重划伤。
事发后,李某的家长要求学校赔偿李某的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学校则认为李某是在为张某干私活的时候受伤,与张某的教师职务行为无关,因此拒绝赔偿。李某的家长遂以张某系该校教师为由将这所学校告上法庭。
福州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认为,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责任的承担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3)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4)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张某确属这所学校的工作人员。未成年学生李某在为张某擦窗户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这与张某要求李某放学后留下帮助打扫卫生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张某作为教师应当能够预见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某登高擦窗的危险性,但未及时制止,因此,张某对李某的手伤负有侵权责任。
而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关键点在于,张某是否在执行职务行为。张某在放学后让李某留下来帮忙打扫其个人宿舍卫生,并不是在执行教师和班主任职务。因此,学校可以以张某不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害李某的人身权利为理由,来主张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