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主要是原告方自己不注意操作规程所致,其做事时不穿拖鞋才导致不慎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专门护理了原告,也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在万安县窑头镇城江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言明:“乙方(胡某某)在甲方(陈某某)米厂打短工,在上车时不慎跌倒,致使右脚裸骨裂,共花去住院治疗费2968元(现由甲方支付);甲方现支付的医疗费,其医疗报帐归甲方所得,乙方应尽力配合;甲方另外应付给乙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元;此案自9月9日止全部结案,双方不得再翻案,甲方再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此事经过了村委会调解,也达成了一致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对双方有同样的约束力,双方不得反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可撤销?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不得反悔,也即不可撤销。
持此观点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明确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以反悔。
持此观点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应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形成,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调整的派生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指那些以其为依赖或基础、或前提而产生派生法律关系的原始法律关系。在一方反悔或者明显有失公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性,允许原告有条件反悔,也即对签订协议时未知的伤残赔偿以及派生出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权向被告提出相应诉求。
其理由在于原、被告之间虽然订立了调解协议,并言明“原告不得翻案、被告再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但协议是在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对伤残结果不预知情形下签订的,属重大误解,且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反悔。
第二、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对协议中少列的应当赔偿的事项,赔偿权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因为,虽然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少列的赔偿事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其实质表现为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部分达成了协议,一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即对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一部分,为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赔偿权利人可就没有达成的部分的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胡某某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是宜,不得反悔,但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未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从法律价值的价值取向讲,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律价值,作为侵权行为法,它的价值取向应向受害人倾斜,法律应更多地是考虑到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康复问题,怎样对受害人更有利。
当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有抵触时,便应从有利于受害方的角度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但是,价值取向还应考虑不应增加加害人的额外负担,以及社会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维护哪些价值,维护哪些人共同的价值观都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不可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维护是与一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由于社会生产力是能动的、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的价值体系注定会或迟或早地发生变化,不存在永恒不变的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性,即原告可就未达成协议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