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应按照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做出特别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所触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张某某。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故张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受害人李某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离变压器不远的高压线下采摘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己触电死亡,李某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县供电公司及张某某虽称其在高压电线的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进而认为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辩解意见只能说明李某某对自己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不能作为自己的免责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过失程度等因素,认定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方总损失393480.50元的10%、赵某某承担10%、张某某承担2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