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案件:2000年吕某与习女士离婚,3岁的婚生子吕A随母生活,吕某每月给付抚养费90元。2003年初,吕A改姓习。今年6月,母子俩以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吕某将抚育费增至每月150元。吕某则强烈要求婚生子恢复原姓,否则拒绝付给和增加抚养费。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孩子恢复了原姓,吕某也认识到了以此为由拒绝增加抚育费的错误,同意将抚育费增加到每月150元。
从这则案例可以看出,不少人“父亲姓什么孩子就得姓什么”的陈旧观念依然存在,这一观念看似天经地义,实则是与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德相悖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我国婚姻法第14条和22条又分别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姓名权不是别人的权利,而是自然人自己的权利。人在出生的时候就享有了这个权利。
具体说来,姓名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姓名决定权。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是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驻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当然,婴儿出生时的命名权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行使,这不是说这个命名权属于监护人,而是说明在权利人缺乏意思自治能力时,其命名权由监护人行使。因此,父母为子女命名的时候,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据父母享有的亲权中的身份代理权,行使子女的权利。
二是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改变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这项权利不得任意为之,必须依法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未成年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父母离异的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子女变更姓名,这项权利则应由子女父母双方协商行使。
三是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当事人在使用姓名权时必须依法进行:1、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义务使用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用名,否则将会导致权利义务主体不明、法律关系混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2、不得基于不正常的目的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3、自然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权的自由,但其行使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