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两异议案裁定所适用的实体法依据不同,既“宗A”商标异议案适用《商标法》第31条有关保护再先权利的规定,而“何D”商标异议案适用的是《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影响的规定。这取决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下列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从前引《民法通则》条文来看,侵害姓名权应限于侵害人使用的姓名与权利人的姓名相同,对使用谐音的文字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范意旨以及司法公正原则,与名人姓名的谐音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听觉上与其联系,如“泻停封”(谢霆锋)牌止泻药、“流得滑”(刘德华)牌字迹涂改液、治疗女性更年期综合症的药品“依能静”(伊能静)、“膨立圆”(彭丽媛)牌丰乳霜、“王小鸭”(王小丫)牌羽绒服等,应认定为侵害名人的姓名权。本文认为,姓名权的范围以姓名为限,将其权利范围扩大至与姓名相近似的符号,不符合姓名权的概念,也会使姓名权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容易导致姓名权的滥用。使用他人姓名相近似的符号使社会公众将该符号与其联系,有损其名誉的,可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若此种使用有违公序良俗的,也可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则予以禁止,没有必要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因此,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与他人姓名相同”是侵害姓名权的前提条件。“宗A”商标异议符合这一条件,而“何D”商标异议案因被异议商标与权利人“何伯权”的姓名不同而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因此出现了使用法律上的差异。
在“何D”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人虽然没有侵害何伯权先生的姓名权,但被异议商标“何D”与“何伯权”同音,且前两个字完全相同,而何伯权先生在矿泉水饮料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其与何伯权先生相联系。而且,“被异议人还申请了与杭州B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A的姓名完全相同的另案被异议商标‘宗A’”,更加说明了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何D”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其中,不良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鼓励此类恶意将他人姓名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第二,容易使社会公众将被异议商标及其使用商品与该他人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