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自由权是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有权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精神自由权又称内心自由权,是以公民意思决定的独立和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为内容的人格权。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自由决定自己的意思,这是公民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前提,依法受法律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一项权为重要的私权利,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宪法的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之一,具有重大价值。但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确立人身自由权,这实在是一大疏漏,日后有待完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对人身自由权不加以保护。
首先,保护人身自由权有宪法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止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可见,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是相当详尽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时,实质上保护的就是公民的精神自由权,禁止他人以诈欺的方式侵害公民的精神自由权,使公民陷入不安、悲伤等有损身心的精神状态之中。
《民法通则》第102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提到了“他人……人身的”这一字样,这应当包括人身权中的所有权利,自然也应当包括人身自由权。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可以适用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