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隐私权的界定。所谓隐私,通常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意为外人所知,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一般来说,个人身体情况、收入情况以及家庭成员等情况都属于这种隐私。一个人的特困或者富裕反映的是某个人或者家庭的财产收入状况,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在一般情况下当然是个人隐私,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特困学生及其家长也完全有理由视之为隐私。个人隐私除了隐私权人通过本人处分权利放弃隐私权,如主动或者默许他人使用其隐私信息外,外人还可以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使用其隐私,例如,某甲盗窃了他人财产,某乙参与选举等,尽管其甲、乙本人实际上并不愿意披露自己的某些个人信息,但因为他参加涉及到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活动中,他人或者公众就有理由知道他的某些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或者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个人信息就不能再认为仅仅是个人隐私,当然也不再享有隐私权的保护了。
二、隐私权“让路”公众知情权。当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要最小化牺牲个人隐私权,为公众知情权“让路”。就以本案来说,如果徐某不要求学校捐助或者安排勤工助学岗位,不经其本人同意,学校或者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公示她的家庭城员情况及家庭特困情况,但当她以家庭特困为由要求学校捐助和取得勤工助学岗位时,那她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特困情况就涉及到公共利益,就不单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了,更多的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即公众的知情权。因为对大学生的捐助和学校的勤工助学岗是属于一种公益事业,受助范围和勤工助学岗位是有限的,有人得到了就一定是别人少得或者不得。
三、隐私权属于一种权利,可以放弃。权利的本质是一种自由,自由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是可以自由处分的,乃至放弃的。徐某是在了解学校捐助学生和勤工助学岗侠的通知后,自己主动报名参加的,虽然在填写的报表中没有写其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同,但学校在通知中已说明按其调查的实际情况进行公示,既然参加了这一活动也就等于她实际上是默许的同意,是对这一隐私权的一种放弃。因此,如果学校公示徐某的母亲离家出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没有出入的话,这公示并不侵犯其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