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学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责任。而本人认为,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精神损害的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三:
(1)从法律角度规定分析。《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由此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从救济手段角度分析。虽然《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手段,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
(3)从赔偿所要达到的目的角度分析。虽然精神损害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很难真正用金钱去衡量;但是无可否认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是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而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的核心部分,就是如何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