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是什么原因,小飞飞摔倒在升旗台旁的地上,然后大哭起来,幼儿园老师及园长覃并之妻丽萍急忙跑过去抱起小飞飞,当即送到村卫生所检查治疗,当时的村医没有发现小飞飞有什么大的伤情,随便给点治伤药,园老师便送飞飞回家了。谁料,第二天一早,小飞飞老叫腹痛,病情急剧加重,小飞飞的父亲郑春及母亲春芳立即告知幼儿园园长覃并,覃并与郑春夫妇一起将飞飞送城隍卫生院治疗,由于飞飞病情加重,当日又转送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飞飞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内脏破裂出血性休克。
从送小飞飞上医院,到如何配合医院方面治疗小飞飞,幼儿园都做了应该做的工作,幼儿园老板覃并夫妇主动全额垫付了飞飞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不含伙食费和护理费),使小飞飞的治疗非常顺利并很快康复出院。可是,当小飞飞的父亲郑春提出要幼儿园把飞飞住院费用的发票给他去办理有关保险索赔事宜时,幼儿园老板覃并不同意了,他的理由是:飞飞住院的医疗费是他支付的,医疗费的发票就应该留给他幼儿园报账。
原来,郑春在飞飞入读幼儿园时即为他购买了幼儿平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现飞飞在保险期限内受伤,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郑春觉得,自己的孩子在幼儿园意外受伤,幼儿园并非出于故意,孩子受伤虽说非常心疼,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鉴于幼儿园积极配合治疗,主动垫付了医疗费,不叫幼儿园赔偿精神损失费也就算了。现在幼儿园覃老板故意刁难不给医疗费发票,致使儿子受伤后本该获得的保险赔偿就比较困难了。郑春夫妇越想越气愤,于是以飞飞的名义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一纸诉状将A幼儿园告上兴业县人民法院,要求幼儿园老板覃并赔偿原告飞飞因受伤住院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764.26元,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要求幼儿园退出飞飞住院金额为9135元的医疗费发票以便办理飞飞的伤害保险索赔。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飞飞在被告覃并家开设的A幼儿园就读期间,在幼儿园内跌伤住院,事实清楚。飞飞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就读期间,幼儿园应依法承担起对飞飞的监护管理责任,对飞飞在幼儿园跌伤,过错在于幼儿园,幼儿园依法应对造成飞飞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A幼儿园系未经法定职能部门审批,该园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覃并作为幼儿园的出资人对飞飞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飞飞摔伤住院期间,覃并一家已全额支付了小飞飞的全部医疗费用,对所支出这些费用的票据被告覃并作为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凭据而保存持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金额9135元的医疗发票交给他们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覃并应赔偿飞飞住院期间的伙食、护理费合计764.26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由被告将金额9135元的医疗发票归还原告,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春夫妇不服,于2004年2月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飞飞在覃并开设的A幼儿园就读期间,在幼儿园内跌伤住院,过错在于幼儿园。但小飞飞伤后不构成伤残,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覃并为飞飞支付了医疗费后,应把医疗费发票交给上诉人去办理有关保险索赔事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金额9135元的发票归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但鉴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不慎遗失了上述发票,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述发票已没有实际意义。日前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状”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本案中的小飞飞在幼儿园摔伤,因不是第三者造成,只能说明是幼儿园疏于管理或说是未尽保护、管理职责所致,法院认定幼儿园对此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幼儿飞飞在幼儿园不幸摔伤,导致身体遭受腹部闭合性损伤、内脏破裂出血性休克,并由此住院治疗,作为侵权人的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一个人遭受人身伤害,一般可表现为三种结果形态:一般伤害、伤害致残、伤害致死。没有造成残疾的人身伤害,为侵害健康权的一般伤害,受害人除了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医疗费等必要合理的物质损害赔偿外,依法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一般意义上,精神抚慰金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痛苦,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有的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那些影响到一个人外观的伤残状态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的损害。“有损害即有救济”这句英国的古老法谚,已成为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准则,法律不仅应当强制加害人承担实际的损失费用,还应该给予受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创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三种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对于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造成其他伤害的,以及造成身体权损害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只要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受害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但受害人有了诉权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实体请求一定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实体请求是否支持,应当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其中一种方式,并非唯一方式。换言之,有精神损害不一定就有赔偿责任。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请求,判令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这里所谓的“严重后果”,是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并不是物质上的严重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后果无关,不应将“精神损害后果”与财产上的损害后果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以经济损失大小即物质上的损害后果来判断精神损害后果的错误做法,这是应当避免和纠正的。
本案中的小飞飞在幼儿园摔伤,在幼儿园方面来说并非出于故意,而是过失所致。小飞飞住院治疗,一时遭受了肉体的疼痛,经过治疗很快康复出院,也没有留下后遗症,虽说小飞飞及其父母确也因此受到了一定程序的精神损害,但总体上说这种精神损害的后果并未严重,没有达到一定要加害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惩罚责任才予以平复其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