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本人或其近亲属为某侵权行为受害人时,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未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发育成长,很可能或必然的会对他造成精神上的深刻的、甚至是难以估量、弥补的痛苦遗憾,而且,有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比对成年人更严重。与财产损失相比,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即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年幼而无力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应对侵权行为中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充分的保护。《解释》有的条文在这一点上还值得讨论。
其一,《民通》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4]。据此,出现《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列举的情况,即未成年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有针对未成年人近亲属的侵权行为,或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效性的规定。如果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此项权利,数年后该未成年人感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如何救济?是否受到此第六条的限制呢?
财产的损失可量化的由监护人赔偿,精神损失呢?法条中“承担责任”主要是指监护人有遗弃、虐待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对被监护人不法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且尽了监护义务的可适当减轻。将监护人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精神损害求偿权理解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那么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是和造成财产损失一样,对被监护人负有债务吗?笔者认为不妥。首先,监护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不同,对于非父母的监护人,尤其是组织作监护人的,他们的监护职责是以义务为内容特征的。如把为被监护人未来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主张权利及取得赔偿,也作为监护人的义务之一,未免失之太苛。且客观上存在程度、数额是否适宜的问题。其次,如监护人是其父母或近亲属,限于知识、能力、精力、客观条件等不足,未能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权利,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为合理,是难以对被监护人的精神起抚慰作用的。
当被监护人遭受到非法侵权,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可能造成日后表现出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对外部的侵权人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并不同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民法上遵循损害补偿原则,补偿与损失之间等量化。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所谓赔偿金即是抚慰金。由其年龄决定,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与对成年人的不同。笔者认为,第六条中“当事人”应理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而受限制。未成年人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由监护人代理或成年后本人单独提出请求。但要受民法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二,《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是对监护人身份权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监护人可通过诉讼弥补自己精神上的痛苦,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看到,被监护人的身份权益却没有明文保护。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很难说被监护人精神状态上不会受严重影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面临外界非法侵害,出现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或亲属间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实际上是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同时造成精神损害。只是被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可能尚未理解感受,尚未表现出,但不排除已经感受到,及日后感受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遗憾的是这一条并未赋予被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与空间。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妨增加:若监护人起诉,可代理被监护人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若监护人本人并未起诉,被监护人也可单独起诉要求赔偿。这样,就有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和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后本人进行两种方式救济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这就使法律所保护的主体完整化,也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宪法精神。
事实上,与未成年人一样需要法律关注的还有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病人自然无从谈起精神损害,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发病期间受到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在精神正常时承受精神痛苦。与未成年人相类似,其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由于《解释》尚无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提出下列问题:第一,对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的人格权非法侵害,其监护人能否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代理其请求赔偿。第二,在《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是否有单独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如果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代理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其能否在精神正常时单独提起,即是否不受《解释》第六条的限制等。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均应作肯定回答。
注释:
[1][日本]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2]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11页。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77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