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赔偿应由合同法所调整,但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争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台湾地区都趋同于契约法上可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我国大陆不少学者在学说和通说上否定对违约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王利明认为:“应当看到,一方面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在违约中时常发生,而允许采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用得过于广泛,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既然违约责任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补救,也就不能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我国应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合法化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2条规定,对违约行为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作为处理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
近来在大陆法系的法国法、德国法以及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务上已渐次承认精神损害得基于违约而发生。但是,由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及责任竞合原理的适用,并非所有的违约均可发生精神损害。就契约所涉及的利益范围而言,可分为人身性契约与财产性契约。前者主要以人身性契约关系的变动为目的,如婚约的缔结与解除,结婚与离婚、收养与抚养契约的缔结与解除,人体器官的移植与捐赠,运动员、艺员的转让等。在这些人身性契约中,多涉及人的自由、尊严和人格利益,甚至还涉及到人的生命与健康及生命的延续。自然人的这些利益无疑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性。当一方违约时,无疑将侵害这些基本人格利益,而且,按一般社会观念的认识,此时相对人多受有生理或心理的痛苦即精神损害。由此,应当与侵权法一样,对侵害这些利益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故此,自然人得于人身性契约中约定精神损害,其属于法律上精神损害的范围。因财产权受损害所致的精神损害,在侵权法中已严格限定其范围,在契约法中当然更难被认可。但是,在少数财产性契约中,则可将因财产权受损害而发生的精神损害纳入法律上的精神损害的范围。根据民法理论和国外实际案例,这些契约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服务性财产契约,比如,在旅游合同、住宿合同、餐饮合同、家庭雇用合同等中,如果提供服务的一方违约,有可能侵害相对人的人身权益或直接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其二,标的物为涉及当事人重大感情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契约。比如,以生命换来的军功章展出而被丢失,将祖传的宝物出借而被丢失,都因一方违约,不但造成财产权利的损害,还将因此发生精神损害,此时,亦如侵权法的原理,其精神损害均属于法律上精神损害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