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0日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就精神损失进行主张,法院不予受理。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民事侵权行为人给自然人造成精神损害都要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而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却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失?有些人认为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措施,被告人受到了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度上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慰藉,就不需要再从经济上给予补偿了,第二个理由是有的被告人会被处以极刑,判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可能得到兑现,与其规定了得不到兑现,还不如不规定。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值得商榷。
在此,我不否认刑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对被害人确实有慰藉的作用。因为人类惩罚犯罪的愿望,其基本动机源于对秩序的需要。所谓需要,就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依赖关系。人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基于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会产生多方面的需要。
但是,“从最低限度来讲,人之幸福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一要求只有在日常生活达致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础上才能加以实现,而无法在持续的动乱和冲突状态中予以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生活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犯罪是对现有秩序的最强烈的破坏,出于维护或恢复特定的社会秩序的考虑,必须制定法律对犯罪进行惩罚。对犯罪进行了惩罚,就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让那些想犯罪的人不敢犯罪,从而减轻人们对秩序因犯罪行为而混乱所造成的担忧。
另一方面,犯罪是一种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就是说,犯罪从道德上是一种应受非难的行为。这也是人们基于“给自愿地实施道德上的恶以回报”的立论的结果。所以,一旦犯罪受到了刑罚的惩罚,人们从心理上就得到了一种慰藉。正如我们平时所说的,恶人终于有了报应,自己受到的冤得到了伸张,正义得到了张扬,邪恶得到了报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