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当今,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一个立法问题,而且关系到我国对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的重视程度与保护力度,关系到促进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等重大政治问题。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势在必行。
注释:
[1]佘A,湖北省京山县人,1994年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1998年被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2005年3月,被佘A“杀害”的妻子突然现身,该案真相大白。2005年4月经京山县法院开庭审理,佘A故意杀人罪不成立,被当庭释放。冤案昭雪后,佘A向国家提出437万元国家赔偿申请,其中赔偿精神损失费385万元。9月2日,佘A就国家赔偿与法院达成和解。法院支付佘A25万余元赔偿金,当地政府支付佘A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20万元。
[2]2001年1月8日,19岁的陕西女孩麻旦旦被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强行带回派出所讯问,要求其承认曾与某男有过不正当的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威胁、恫吓、殴打,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其拘留15天。接到裁决书后,麻旦旦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月6日,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为处女。2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要求其再做一次“处检”,证明其仍是处女之身。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最后,麻旦旦仅获得泾阳县公安局支付的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所提出的精神伤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3]参见 “500名人大代表考问国家赔偿,13份议案欲修改制度”
[4] 参见曲义铭《谈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加入》,载于《商业研究》2003年第二期,第181页。
[5]参见虞福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载于《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三期,第36页。
[7]参见杨立新、王兵:“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多宽”,载于《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4日。
[9]参见王利明所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0]参见王志民《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政法学刊》2004年第1期第17页。
[11]如南京市中级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12]如瑞士债法第49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英国提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侵害人的行为和陈述必须在事实上致人精神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是真实存在、持久的,而非一时的精神损害。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均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的人身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侵害死者的隐私、非法利用死者的遗骨、遗体等,在此情况下死者的近亲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在被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死者家属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被侵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4]参见王青斌、陶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行政论坛》总第60期第61页
[1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提出了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权的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受理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16]参见马怀德 张红所著《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