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A是名为D的博客的博主,也是最近炙手可热的的网络红人。据他自己介绍,其曾为“2006中国国际美容时尚周”代言,经组委会邀请,由“2006中国最顶级十位时尚造型师”为刘A量身打造了十格不同的时尚造型。2006年10月24日,刘A将这些造型照片发表在自己的博客内,名为《我与国内十大造型师》。2008年5月31日,刘A在世贸天阶商场中一、二层以及地下一层等多处多媒体视频广告栏内发现使用其造型照片,作为C公司D600手机的宣传广告。之后,其又在《百姓TAXI》杂志、C公司的网站以及新浪网网站、迪讯通手机销售公司内发现该广告。
因为贴在博客中的造型照片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用于C手机广告,网络红人D博客主人刘A将北京B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简称“B传媒公司”)及武汉C通讯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告上法院索赔100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B传媒公司与C通讯公司无证据证明使用刘A的肖像得到了其允许,已经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故判决二公司停止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刘A出具书面道歉函,刊登在《百姓TAXI》杂志及C通讯公司的网站上,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本案中,B传媒公司发布的C通讯公司的宣传广告中,未经刘A许可,即利用刘A具有独特的气质形象照片,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做出广告和宣传,有着明显的商业利益趋向,致使公众误认为其为该手机的代言人。本案做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具有其合理性。本案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庭审中,B传媒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该公司仅为该广告的免费发布者,仅为广告提供载体,没有利用刘A的肖像,更谈不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不应承担责任。这种托辞是站不住脚的。《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即被认为是侵权,而且是共同侵权。在此情况下,对于刘A的损失,两者应该共同承担起连带的赔偿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本案中,B传媒公司作为专业的广告发布者,应该履行法定的审查和必要的核实义务。未履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却发布了此广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B传媒公司难辞其咎,不因其仅仅是广告发布者就可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