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A与被告李B于1990年因同事关系相识。2006年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2006年9月原告欠被告劳务费11 500元。2008年12月原告支付了该笔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原告手机中短信息的收件箱内有的大量辱骂性信息,信息来源号码为被告的手机号码,原告为上述信息作了公证,花费公证费1040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辱骂,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侵扰,精神上受到刺激很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经常夜不能寐,精神压力较大,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手机短信公证费和误工费5000元。
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催要劳务费的事实,亦认可上述信息的来源号码为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但否认曾发过上述信息,称上述信息可能是别人用他的手机所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手机收件夹内有大量来自被告手机号码的辱骂信息,被告虽否认曾发出过上述信息,称该信息可能是别人用他的手机所发,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发送辱骂信息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被告向原告长期发送辱骂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现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因保全证据而进行公证,该行为系其维护权利的正当行为,对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收信息只有其本人知晓,并未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可以消弭给原告所造成的不愉快,并未严重到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赔偿原告手机短信公证费一千零四十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发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法官告诫被告要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债权,被告虚心接受,提交了书面的道歉信,并主动交纳了赔偿款。原告欣然接受被告的道歉,双方冰释前嫌,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