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 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侵权责任法研究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 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 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此项 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二)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 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解释》第3条关于侵害 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 偿中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民法 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而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 其人格要素仍然对其遗属及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及 其他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在医 患关系中,对死者的人格或遗体实施的侵害,实际上是对 其活着的配偶等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 害,其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近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 痛苦、甚至人格贬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由侵权人 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责任。
四、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事件中,哪 些人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据患者所受 损害的不同情况而决定。具体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患者身体受到伤害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主体。患者因医疗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其自身是最 大的痛苦承受者,应由其本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人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其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精 神痛苦,但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 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种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主要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患者本人因丧失意识而不会体味 到痛苦,与其共同生活并承担法律上扶养义务的、受到巨 大而长久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权。二是受害人的伤残达到可能直接影响其今后终生的 重大残疾程度,并由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时, 应当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 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 在考虑到现代社会家庭生活的独立化,在确定损害赔偿 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享 有继承权的亲属使行请求权更为适宜。在司法实践中,患 者因医疗损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 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 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 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 多为子女或孙子女。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 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 损害赔偿法》上有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在 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 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 消息的震撼至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 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 为限。”④依据这一理论,判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 以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以及对患者近亲属 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 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 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当 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 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医疗 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 来较大的震惊,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结果在心理上无法 接受时,法官可依据自由载量原则,斟酌具体案件,判定 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①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页。
②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392页。
③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④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