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产品质量本身不存在暇疵,消费者因个体差异导致过敏现象,是否可以依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G女士到处散发不利于Y公司的传单,严重损害了Y公司的良好声誉,是否构成维权过当?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对此案进行了专家论证,其主要意见为:
在依据无过错的产品责任提出请求时,受害人无须就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受害人的请求权则应受到《产品质量法》的限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实际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产品责任的情况,仅在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时,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不包括对“痛苦”和“疼痛”的赔偿,如果已经对受害人的残疾进行了赔偿或者对受害死者的亲属进行了死亡赔偿,则被告不应再承担其他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其明确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加害人的过错为前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解释也不允许对无过错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在涉及产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通过举证证明产品的生产者有过错,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