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而且这种方法可能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社会发展而随时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专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国家赔偿法》第30条改造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建议“在扩大第30条规定侵权行为范围的基础上规定,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之外,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给予精神抚慰金。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
我们认为,仅在《国家赔偿法》中笼统地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做法过于简单,忽略了国家侵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不足可取。而单独设立一章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作法虽能使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制度自成一体,却难以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体系相融合。故最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增设专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原则性规定。该条文应当置于第 27条和第28条之间,同时取消原第30条的规定。具体修改条文为: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除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