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来肯定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在侵犯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权利的犯罪行为中,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仅仅通过刑事惩罚是难以清除和弥补的。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不仅要体现在刑事处罚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救,只有这样,方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符合立法和司法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
理由有三:其一,我国刑诉讼法将两诉合一,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可能出现的不同裁判结论和偏差。其二,在刑事诉令中一并解决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既能减少办案时间,节省审判资源,又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其三,刑事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刑事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虽然性质各异,却源于同一犯罪行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被告人对待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实际上就是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就可以在法定刑期幅度内从轻处罚;反之,则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人以积极的姿态赔偿精神损失,受害人也容易弥合心灵的创伤。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实现法律“和谐”。在民事诉讼中,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在遭受强奸、侮辱、诽谤、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比民事侵权人更大,手段更卑鄙,情节更恶劣,损害后果更严重,给被害只及其近亲属造成更深刻、更深重、更持久的精神痛苦,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应该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民事可赔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势必存在司法不“和谐”。因此,只有完善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有利于立法和司法的协调和谐,真正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之精神。
(四)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立法发展的趋势。
当今世界,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势不可挡的时代发展潮流。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的法律保护,成为共识的宪法性权利。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将非财产性损失即精神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立法趋势,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
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有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犯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被害人除伤痛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